一人拋物致人傷亡,全樓共同擔責,其依據(jù)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需要注意的是,此規(guī)定用的是“補償”,而非其他侵權責任的“賠償”,顯然立法的本義在于對難以確定加害責任人的情況下,對受害人被損權益的救濟,而之所以將整棟樓使用人納入補償責任人的范圍,也意在攤薄責任成本。
然而,具體到司法實踐中,還面臨著如何兼顧公平合理的難題。其一,這一規(guī)定的前提是“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這既取決于公安機關的調(diào)查是否窮盡其力,也取決于施害查證的難度。然而,現(xiàn)實中的難點就在于如何確保調(diào)查與介入的盡責。因此,由同棟樓所有居民來兜底,總會有程序正義信任的瓶頸。
其二,同棟樓居民承擔的補償責任,到底該不該有個限度?在這一案件中,有超過30戶居民選擇了上訴,他們并未否認制度補償?shù)纳埔?,而是對額度提出異議,這其實是對制度合理邊界的拷問,這種意見具有代表性。首先,同棟樓居民應不應對施害者無法查證情形下的受害者的侵權傷害全部兜底?其次,出于補償額接受程度和后期執(zhí)行順利的考量,是否可以無限擴大可能加害者的范圍?
很明顯,同棟樓居民在實施拋物者無法查證的情況下對受害者予以補償救濟,有其合理性,但也應當維持在必要的公平限度之內(nèi),救濟并非無限兜底。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對此予以了考慮:其一,有關機關應當調(diào)查,經(jīng)過法定程序確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才能向同棟樓內(nèi)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要求補償。這種前置性條件,也強調(diào)了執(zhí)法部門的責任;其二,明確了可能加害的居民在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進行追償;其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情形的發(fā)生,否則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所確定的其實是一種“分層遞進式”的兜底保護制度,由所有可能加害的人進行補償處于末端,有助于減少一旦發(fā)生高空拋物傷人案件整棟樓居民被判賠的幾率,但這也不是明確的權利保障的共濟機制,在調(diào)查無法確定侵權責任人、物業(yè)缺失或者盡力的情況下,最終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進行兜底,還是會掉入合理但欠公平的窠臼。從責任公平和權利保障的可操作性、可及性的角度來看,將制度進一步細化,變兜底為共濟或許更合理。
比如,在出現(xiàn)墜物或拋物傷害時,公安機關須介入調(diào)查,在按照程序的確無法找到侵害人時,可以啟動民事補償?shù)某绦?,但前提是公共部門有必要承擔一定的救濟責任,如侵權損害的20%,其次是建筑物管理人和同棟居民分攤民事補償,如侵權損害的60%、20%。同時,也要推動救濟途徑的多元化,如可以考慮設置相應的保險進行賠償。 (木須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