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18年開始,孫某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到張某承包的食堂從事打掃衛(wèi)生、洗碗、抹桌子等勞務,張某每月給其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后孫某嫌報酬過低,不再去張某承包的食堂務工。
2020年,孫某又自愿到張某承包的食堂幫忙。張某因缺少人手未予拒絕,同意孫某免費在食堂用餐,但不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孫某在食堂幫工時不慎摔倒受傷,張某發(fā)現(xiàn)后即將孫某送回宿舍休息。不久后,張某妻子開車將孫某送到當?shù)蒯t(yī)院進行救治,經(jīng)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經(jīng)司法鑒定,孫某因骨折致左髖關節(jié)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對于孫某的摔傷造成的14萬余元損失,無論是雇請孫某的建筑公司,還是承包公司食堂的張某,均不愿意承擔責任。
孫某訴稱其受雇建筑公司,在中午休息時間到張某的食堂義務幫工,因食堂地面濕滑摔倒受傷。因而,應由建筑公司與張某共同對其受傷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建筑公司辯稱,孫某不是在工作期間、工作區(qū)域受傷,行政管理部門也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jīng)明確孫某系自愿在午休時間到張某承包的食堂幫忙時摔傷。公司也沒有指派孫某去張某承包的食堂幫忙,對孫某的受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辯稱,其與孫某不存在雇傭或勞務合同關系,對孫某的摔傷也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對孫某的受傷負責。
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退休后在建筑工地上從事生活區(qū)域門衛(wèi)及衛(wèi)生清潔工作,建筑公司發(fā)放工資,雙方形成勞務關系。但本案中,孫某的摔傷并非在為建筑公司提供勞務活動中造成,而是孫某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自愿至張某承包的食堂幫忙,不慎摔倒受傷。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孫某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被幫工人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同時也規(guī)定,幫工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義務幫工時也應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孫某之前在張某的承包食堂務工,對工作流程、工作環(huán)境、工作要求等應已非常熟悉,其在幫工過程中摔倒受傷,自身也存在過錯。因而,應減輕張某的賠償責任。法院最終酌情判令張某對孫某的摔傷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7.2萬余元,其余損失由孫某自負。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服判,未上訴。